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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異議》案例一:惡意認定之視同商標代理機構行為

張麗瑩

發布于:

2026-04-15 17:55

【案例基本信息】

被異議商標:YY Panda

被異議人:北京先知時代咨詢有限公司

被異議商標類別:第42類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歷經四次修正,在2013年修法以前,《商標法》并未對商標代理機構申請注冊商標行為作出規定。而隨著我國商標注冊申請量的不斷增長,商標代理市場曾一度出現為轉讓牟利而大量囤積、搶注商標的行業亂象。因此,為了規范商標代理機構申請注冊商標的行為,2013年《商標法》第三次修正正式對商標代理機構申請注冊商標的行為作出了明確規定。根據2013年修正的《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商標代理機構除對其代理服務申請商標注冊外,不得申請注冊其他商標?!?。

但是,在實踐中,部分商標代理機構為了規避該法律規定,通過假借關聯企業或個人名義的方式在非代理服務上申請注冊商標,即便在商標注冊實質審查階段未被駁回,也會在商標異議程序中,被認定為視同商標代理機構的行為,從而依據《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被不予核準注冊。

一、案情介紹

廣州方硅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硅公司”)發現北京先知時代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異議人”)申請數件文字構成為“YY Panda”的系列商標并處于初審公告階段,為有效鞏固、維護方硅公司旗下“YY”品牌的商標權益及市場聲譽,方硅公司指示華進知識產權的商標代理團隊(下稱“華進團隊”)對被異議人名下包含第42類第56268867號在內的系列“YY Panda”商標(以下簡稱為“被異議商標”)啟動異議申請程序。

經初步評估,被異議商標雖然完整包含方硅公司旗下“YY”品牌系列商標的核心構成文字“YY”,但其除了“YY”兩個字母構成外,被異議商標還包含了“Panda”的字母結構,整體文字構成與“YY”本身存在較大差異,該案若僅依據相對理由主張被異議商標侵犯方硅公司的在先商標權利,獲得支持的難度較大。

二、尋找突破

但是,在對被異議商標進行背景調查時,華進團隊發現被異議人與其商標代理機構“先知大成知識產權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先知大成”)存在關聯關系,而被異議人本身的商標申請注冊情況也存在異常,不符合一般市場主體的實際經營需要,具有囤積商標嫌疑。

鑒于此,華進團隊認為被異議人極有可能是商標代理機構,即先知大成囤積、搶注商標的匿名主體,被異議人的行為應當認定構成商標代理機構行為,可主張被異議商標屬于商標代理機構在非代理服務上申請注冊的商標,應不予核準注冊。

三、爭議焦點

該案是否能夠通過被異議人的關聯企業為商標代理機構的事實,推定被異議人同樣屬于《商標法》規定的“商標代理機構”范圍,從而認定其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構成商標代理機構的商標申請注冊行為?

被異議人若主張其并非商標代理機構,那么該案針對被異議人構成商標代理機構在非代理服務上注冊商標的主張是否能夠成立?

四、法理探究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商標法所稱商標代理機構,包括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服務機構和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律師事務所?!?

從法條上看,《商標法》所稱的商標代理機構似乎僅包含兩種,一是已經在商標局登記的商標代理機構,二是律師事務所。而被異議人既非在商標局經過備案登記的商標代理機構,也非律師事務所,被異議人似乎并不符合《商標法》規定的“商標代理機構”范疇。

那么,該案是否會因為被異議人的一般市場主體身份而失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釋義》釋明,我國《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范商標代理機構不得自行申請注冊商標的義務,其立法初衷是為防止商標代理機構利用其業務上的優勢,自己惡意搶注他人商標牟利的情況。從此角度上看,該條款規制的是商標代理機構利用其業務優勢進行惡意搶注而擾亂商標市場環境的情形,而利用業務上優勢須實際從事了相關業務,方才有業務優勢之說。因此,結合該案情況來看,若被異議人實際從事了商標代理業務,也即具備了商標代理機構的業務優勢,那么其便理應認定其屬于《商標法》規定的“商標代理機構”的范圍,應受到《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制。

對此,華進團隊也找到如下依據支持:

(1)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14.1【商標代理機構的認定】已經備案的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主體、工商營業執照中記載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主體、以及雖未備案但實際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主體,屬于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商標代理機構”,一般工商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事項不能作為排除認定“商標代理機構”的依據?!?

(2)《商標審查審理指南》下編第十三章釋義:“商標代理機構是指經備案的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服務機構和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律師事務所。未備案的,但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時標明從事商標代理、知識產權代理等業務的主體,或者未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標明從事商標代理等業務但有實際證據證明其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視同商標代理機構?!?

而在布瑞威利私人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無效宣告行政訴訟一案【案號:(2018)京73行初9974號】中,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定,雖然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記信息表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寧波和豐科技服務有限公司(登記的經營范圍包含“商標代理”等內容)的監事,但仍不足以認定第三人從事了商標代理業務,故原告主張使用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對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的理由,沒有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進一步證明,判斷一般市場經營主體是否構成《商標法》所稱的“商標代理機構”而受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約束,并非僅依據該主體是否已在商標局備案,也非僅依據該主體的工商登記的經營范圍是否標明從事商標代理、知識產權代理等業務來確定,而是要通過該主體的實際經營行為是否涉及商標代理相關業務綜合確定。

五、處理思路

因此,在明確《商標法》規定的“商標代理機構”的適用范圍的情況下,華進團隊深入調查被異議人與其商標代理機構先知大成的關聯關系、被異議人的商標注冊情況、實際使用情況,從如下角度逐一分析:

(1)被異議人的商標代理機構先知大成于2013年修法前曾在非代理服務上申請注冊商標,本身具有不以使用為目的搶注商標的行為。修法后受到法律約束,先知大成不能再以其自身名義在非代理服務上申請注冊商標。由此可合理推測,先知大成存在假借他人名義在非代理服務上申請注冊商標以規避法律的動機。

(2)被異議人與其商標代理機構先知大成均包含相同的自然人股東,并且,該自然人股東在被異議人及先知大成兩企業的持股比例均超過50%,為控股股東,處于實際控制地位。被異議人與先知大成受同一主體控制,彼此關聯關系相當緊密,被異議人的實際經營活動極有可能與先知大成的經營業務相關。

(3)被異議人在多個商品和服務類別上申請注冊了大量商標,商標名稱多樣,缺乏規律,且商品和服務行業跨度極大,不符合一般市場主體的經營需要,存在囤積商標的嫌疑。

(4)被異議人申請注冊的商標除了與方硅公司“YY”品牌系列商標近似外,還與他人商標構成近似,難謂巧合,具有針對性抄襲、搶注他人商標的嫌疑。

(5)被異議人存在多件商標轉讓的情況,而該些商標受讓人的企業字號與該些商標文字構成相同或近似,且該些商標的申請注冊時間僅早于該些商標受讓人企業成立日期一至兩個月,可見,被異議人極有可能存在假借商標轉讓之名行商標售賣之實。

(6)被異議人名下商標存在多件因連續三年未使用被撤銷,或因到期未續展而注銷的情況,可見,被異議人申請注冊商標并未投入實際使用,具有囤積商標的嫌疑。

(7)被異議人名下另一枚商標曾在其異議案件中被國家知識產權局認定系其商標代理機構,即先知大成假借關聯公司名義申請注冊,以達規避法律的目的,被異議人的行為視為商標代理機構的行為,并依據《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決定該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由上可得出結論,被異議人本身雖然并非商標代理機構,但與其商標代理機構關聯密切,而其商標申請注冊情況、使用情況也未反映其作為一般市場主體出于實際經營活動的意圖,反而具有很強的商標代理相關的業務內容,其行為理應視同商標代理機構行為,被異議人實際是其商標代理機構規避法律的匿名主體。因此,被異議商標應當認定系其商標代理機構假借被異議人之名,規避法律的目的所申請,應不予核準注冊。

六、案件結果

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認為,被異議商標“YY PANDA”與方硅公司在先申請注冊的“YY”系列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及整體外觀有一定差別,雙方商標未構成近似商標,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但是,根據異議人提供的在案證據且經查,被異議人的法定代表人張建民同時也是被異議商標代理機構,即先知大成的法定代表人,且被異議人在多個類別商品和服務上申請注冊了600余件商標,據此可以認定被異議商標系商標代理機構假借其關聯公司之名申請注冊,以達到規避法律之目的,故視被異議人的行為為商標代理機構的行為,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綜上,異議人的異議理由成立,被異議商標不予注冊。

七、典型意義

商標惡意注冊和囤積行為嚴重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社會公眾利益,國家知識產權局始終堅持嚴厲打擊。而對于處于業務優勢地位的商標代理機構而言,更應該遵守職業道德,維護法律的權威,對于“明知故犯”的行為更應當予以嚴厲規制。

回歸該案,為規避法律,商標代理機構假借其關聯公司之名申請注冊大量商標,進行惡意注冊及囤積,嚴重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使用和管理秩序。該案的異議請求積極響應了國家知識產權局持續釋放從嚴治理的強烈信號,并在該層面上協助國家知識產權局推動商標注冊秩序規范化建設不斷深入,不斷提升知識產權保護支撐優化創新環境和營商環境的能力,具有典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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